【兼職規定】重申公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違法兼職等規定
一、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、2、4項規定: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。…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。…公務員違反第一項、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,應先予撤職。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其依法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。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:「專任教育人員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。」工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:「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。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核准者,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。」
二、對公務員不得經商或兼職,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詳如附件彙整表。
三、有關專任教育人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等教育部相關函釋略述如下:
(一)教育部102年01月10日臺教人(二)字第1020003323號函:公立學校教師於網路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(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),尚難謂非本部...所稱「經營商業」之範疇,教師應不得為之..。
(二)教育部98年03月25日臺人(一)字第0980039733號函:依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」第4點規定,「教師至第3點所定兼職機關(構)兼任之職務,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,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:(一)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、董事、監察人、負責人、經理人等職務。但擔任國營事業、已上市(櫃)公司或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(櫃)之未上市(櫃)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、獨立董事、監察人,或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、票券、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,不在此限。…。」,上開所稱「已上市(櫃)公司」、「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(櫃)之未上市(櫃)公開發行公司」、「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、票券、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」,須為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。
(三)教育部95年04月06日臺人(一)字第0950043138號函: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私立學校專任教師4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。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日(67)局2字第21103號函釋略以:「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『經營商業』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,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。」有關專任教師之兼職,本部以往均參酌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,茲參酌上開規定,以停業期間仍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,仍屬經營商業之範圍。
二、對公務員不得經商或兼職,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詳如附件彙整表。
三、有關專任教育人員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等教育部相關函釋略述如下:
(一)教育部102年01月10日臺教人(二)字第1020003323號函:公立學校教師於網路上買賣倘具有規度謀作之性質(如藉架設網站買賣物品以獲取利益之營利目的),尚難謂非本部...所稱「經營商業」之範疇,教師應不得為之..。
(二)教育部98年03月25日臺人(一)字第0980039733號函:依「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」第4點規定,「教師至第3點所定兼職機關(構)兼任之職務,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,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:(一)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、董事、監察人、負責人、經理人等職務。但擔任國營事業、已上市(櫃)公司或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(櫃)之未上市(櫃)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、獨立董事、監察人,或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、票券、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,不在此限。…。」,上開所稱「已上市(櫃)公司」、「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(櫃)之未上市(櫃)公開發行公司」、「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、票券、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」,須為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設立之公司。
(三)教育部95年04月06日臺人(一)字第0950043138號函: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私立學校專任教師4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。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日(67)局2字第21103號函釋略以:「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『經營商業』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,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。」有關專任教師之兼職,本部以往均參酌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,茲參酌上開規定,以停業期間仍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,仍屬經營商業之範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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